邓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27号
2024年10月28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祥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经本院通知指派律师孙杰茜为被告人邓某祥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0日,被告人邓某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其名下尾号为6194的北京银行卡,并以取现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经查,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柳某1被诈骗四万八千六百元转入被告人邓某祥涉案银行卡账户,被告人邓某祥以取现方式将四万六千元予以转移,其违法获利二千六百元未待取出即被巢湖市公安局冻结。
2024年6月13日,被告人邓某祥主动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金盏派出所投案。2024年10月28日,被告人邓某祥预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流水、罚金收据和证人柳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祥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并协助他人以取现的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祥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祥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祥经山西省襄汾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祥违法所得二千六百元未待取出即被巢湖市公安局冻结,应由巢湖市公安局解除冻结后依法发还被害人柳某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冻结的被告人邓某祥违法所得二千六百元,由巢湖市公安局解除冻结后依法发还被害人柳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伟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乾瑞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