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1066号
2024年10月28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4)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9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9××**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道××路交叉口南侧附近时,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陈某并未停车,继续加速沿拂晓大道向北行驶,后行驶至拂晓大道与会水路交叉口时,民警再次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陈某仍未停车,继续沿江水路向西行驶至拂晓大道与淮河路交叉口西200米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陈某于2024年9月12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相对不起诉,均应从重处理。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取的视听资料;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相对不起诉,均应从重处理。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恒民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