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沪0115刑初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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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检诉一刑诉[2018]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32号一酒吧内,将事先从他人处购得的含7-氨基氯硝安定成分的液体倒入被害人薛某某的饮品中。嗣后,被告人马某某将饮用完上述饮品的薛某某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88号隆德丰国际大酒店905房间内,在薛某某意识不清的状态下,与薛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胡泰忠
人民陪审员孙根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