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239号
2024年10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在铜陵市铜官区大润发超市干杂清洗仓库内,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后产生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中,周某某手拿玻璃杯击打了张某的面部.玻璃杯破裂造成张某面部和鼻部受伤。后张某用拳头击打了周某某的头部。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面部瘢痕和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是张某先动手打的自己,张某在本案中有过错。
被告人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愿意支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八万元,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和解,并获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致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被害人张某主动对其殴打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璨
人民陪审员王爱红
人民陪审员刘建平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