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50号
2024年10月2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9日晚,被告人鲍某某在本市贵池区大九华宾馆与亲戚、朋友饮酒,当日20时30分许,鲍某某通过代驾将车开回本市贵池区广联翠屿小区,后自己驾驶皖RW××**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20时58分许,当车行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溪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鲍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0.71mg/100mL。
被告人鲍某某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鲍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柯海兰
人民陪审员杨艳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