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19号
2024年10月28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营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8××**号小型轿车从其住处出发沿G329线向巢湖市皖维集团方向行驶,其行驶至巢湖市柘皋镇大转盘一快餐店后再次饮酒。
23时25分许,王某某继续驾驶该车沿G329线行驶至巢湖市紫薇洞路段时被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回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李梦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