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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刑初字第13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审理法院: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沁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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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玛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4)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才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才某1驾驶摩托车从玛沁县雪山乡去往玛沁县下大武乡,当日8时许途径雪山乡哈龙沟时被告人才某1进入被害人尕某某经营的帐篷商店内购买香烟,发现店内只有被害人尕某某及一幼儿后,随即萌生与被害人尕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被告人才某1趁被害人尕某某进入套间内取钱之际,进入套间,将被害人尕某某摁倒在床上,违背被害人尕某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在去往下大武乡的路上被尕某某家人追上,将其送往玛沁县雪山乡派出所。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某1违背被害人尕某某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才某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才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

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才某1驾驶摩托车从玛沁县雪山乡去往玛沁县下大武乡,途径雪山乡哈龙沟经过被害人尕某某经营的帐篷商店,遂进去买烟,见帐篷内有被害人尕某某和其女儿两人,买完烟后,被告人才某1随即萌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念头,趁被害人尕某某进入套间取钱为被告人找钱之际,被告人亦进入套间,就以谈恋爱为由对被害人动手,强行将被害人摁倒在床上,对被害人尕某某的哀求不管不顾,亦不顾被害人尕某某女儿的身心健康,强行脱掉被害人尕某某的裤子,用左手按住尕某某双手,强行与被害人尕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系在被告人才某1裤子上的刀子掉下来,但不存在威胁的情况,强奸行为结束后,被告人才某1穿好衣服携带刀子骑着摩托车向下大武乡方向驶去,大概走了20多公里,被被害人尕某某的家属追上,将被告人才某1扭送到玛沁县公安局雪山乡派出所。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玛沁县公安局雪山乡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玛沁县公安局雪山乡派出所接到受害人尕某某的报案电话,在雪山乡一大队一小队哈龙沟我所经营的帐篷商店内一男子将其强奸的事实及玛沁县公安局雪山乡派出所将该案移送玛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事实;

2、立案决定书,证明玛沁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3、物证:被害人尕某某线裤、刀子、扣押物品清单、送检物品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证明2014年5月16日玛沁县公安局雪山派出所提取的被害人尕某某所穿线裤及被告人才某1在案发时随身携带的刀子扣押后,一并移送至玛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事实;

4、物证:五羊牌摩托车一辆,证明被告人才某1作案前后所驾驶该摩托车的事实;

5、玛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2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玛沁县雪山乡哈龙沟,雪山乡至下大武乡砂石公路南侧路边的事实;

6、玛沁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辨认方位平面示意图、辨认录像,证明被告人才某1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

7、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才某1藏匿的刀子现场位于格日寺东部公路处的事实;

8、玛沁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副本)、鉴定资格证书(证书编号:20090110006)、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文书(公(青)鉴(法)(2014)0290号)、玛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明2014年5月19日玛沁县公安局聘请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中心鲁斌对提取的物证:血样、线裤、阴道提取物进行DNA比对鉴定,鉴定意见为受害人尕某某阴道拭子内留有被告人才某1的精斑的事实;

9、被告人才某1对受害人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才某1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是受害人尕某某的事实;

10、受害人尕某某对被告人才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受害人尕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是将其强奸的人的事实;

11、辨认人索某、角某、华某某某对被告人才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索某、角某、华某某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6号10号是三人从玛沁县下大武乡花久公路四标段附近抓获的男子的事实;

12、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玛沁县公安局雪山派出所对受害人尕某某体表进行检查,并提取案发时被害人所穿线裤的事实;

13、被告人才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才某1驾驶摩托车从玛沁县雪山乡去往玛沁县下大武乡,当日早晨8时许,途径雪山乡哈龙沟时被告人才某1进入被害人尕某某经营的帐篷商店内购买香烟,发现店内只有被害人尕某某和其女儿后,随即萌生与被害人尕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被害人尕某某进入套间内取钱为被告人才某1找钱之际,被告人才某1亦进入套间,将被害人尕某某摁倒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在去往下大武乡的路上被尕某某家人追上,将其送往派出所的事实;

14、被害人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早晨8时许,其被被告人强奸的事实;

15、证人索某、角某、华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才某1被该三人在去往玛沁县下大武乡花久公路四标段附近抓获并扭送到玛沁县公安局雪山乡派出所的事实;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才某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7、到案经过,2014年5月15日09时许,玛沁县雪山乡派出所接到受害人尕某某的报案称;“其今天早晨8时许在自己经营的帐篷商店内被强奸”,该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抓捕,在行至花久公路四标段时,被害人尕某某的亲属已将才某1抓获并送至雪山乡派出所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1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对尕某某实施强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才某1具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因只有公安机关实施侦查的情况反映,而没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决,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才某1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对被告人才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才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赛吉

审判员张生青

代理审判员陈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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