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220号
2024年10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军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裴阳、检察官助理丁杰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军在义安区××镇××小区参与装修施工,因经济拮据产生盗窃念头,遂进入该小区14栋楼内作案,经寻找发现该栋1503室厨房窗户未锁,遂从外面走廊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从卧室床尾一写字桌中间抽屉盗取2000元现金,又从原路逃离现场,后将所盗现金用于偿还赌债。
2024年9月唐某军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军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军系自首、认罪认罚,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唐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二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系自首;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焦能才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季晨
书记员洪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