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2刑初283号
2024年10月25日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2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4日晚六时许,被告人俞某同尹某、葛某等人在广德市老东门“无辣不欢”饭店吃饭期间,其饮用了约三杯白酒和一两瓶“雪花”牌啤酒。当晚21时30分许,俞某驾驶皖P0××**号小型轿车从安徽省广德市桐汭街道港湾花园小区出发行驶至广德市××镇开发区××路路段时,被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邱村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俞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5mg/100ml。随后民警将俞某带至广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9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尹某、葛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俞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泽芳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