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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614号​杨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4   阅读:

杨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614号

2024年10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9月6日作出(2024)皖1225刑初5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4年5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沪A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阜南县××路××路××西侧处,被阜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杨某某现场未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民警带杨某某至阜南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6mg/100mL,后杨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再次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8mg/100mL。

原判以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一审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属实,但其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外,还缴纳了全部罚金,其系初犯,亦未造成严重后果,自身患有抑郁症还有幼年子女需要抚养监护,完全符合缓刑条件,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原判综合考虑杨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交影响量刑新的证据和情节,再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于法无据。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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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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