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44号
2024年10月25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纬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系男女朋友,期间两人共同居住在李某位于本市贵池区××栋××单元××室的房屋。2024年8月1日晚上,韩某某来到翠微苑B区××栋××单元××室内,当晚,李某并未在家,韩某某居住在李某的房间内,将李某放在柜子里黑色挎包内的现金1035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并于8月2日中午离开该房屋。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11271.54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置换发票、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扣押、提取、称重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金玉兰
人民陪审员巩寒菊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国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