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确刑初字第00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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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某的监护人易某某、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趁无人之际将丁某某强奸。经鉴定: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保护能力。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证人马某某、易一某、易二某、易三某、孙某某、丁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孙建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窜至同村丁某某家,趁无人之际将丁某某强奸。经鉴定: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保护能力。被告人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8月29日早晨6点50分的时候,我给我弟媳丁某某送饭,因为丁某某有精神病,她的家人都在外打工。当我到她家时,看到一个男的站在房间床边对着丁某某的身体前后晃动,我不敢进屋,就站在丁某某的房间门口喊谁呀,那人也不理我,然后那人从丁某某身上起来躲到门后了。我就说不出来我就喊人了。那人从门后面出来把门打开出来面对我,我一看是李××。李××说来看看她,我说她有啥看的。我就进屋了,我问丁某某怎么回事,丁某某嘟嘟囔囔也说不清楚,我听她说摁我。后来我再问她,她不吭气了。我看到这个情况,想到之前我看见李××趴在丁某某身上前后晃动身体,应该是李××和丁某某发生性关系了,李××强奸丁某某。之后我就给我的丈夫易一某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我当时进入房间后,发现床边的地上有一条长约10厘米的卫生纸,这卫生纸应该是李××带过去的,因为丁某某的房间里没有卫生纸,我昨天夜里给丁某某送饭时还没有卫生纸。
2、证人易一某证实:我听我妻子马某某说:2014年8月29日早晨六点多钟,她去丁某某家给丁某某送饭,走到丁某某家所住的门朝东的小屋门口时,她发现当时丁某某住的小屋屋子的门半开着,屋子有个男的,身子一晃一晃的,丁某某在床上躺着,当时我妻子就问那个男的干啥,那个男的回答说他看看,然后那个男的就躲在门后面了,过了有2、3分钟,我妻子说那个男的就从屋子里出来了,出来之后我妻子才发现这个男的就是俺庄的李××。
3、证人易二某、杨某某、易某某、易四某、易三某、孙某某、丁某某、范某某证实内容和易一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并证明被害人丁某某患有精神病。
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8月29日早上6点多钟我丈夫李××一个人出去了,后来中午12点多一个人回来。李××就说他去地里了,其他没有说什么。
5、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8月29日早上我想和我妻子发生性关系,我妻子不同意,骂我不该有这种想法。我当时很生气,就起床了。大约6点多钟的时候,我到我家在庄东南的花生地拔花生,我经过我们庄易某某家门前时,看到易某某的妻子丁某某住的房间的房门半开着,我顺着开口往房间里看,看到丁某某没有穿衣服,当时我就想和丁某某发生性关系。我进到丁某某住的房间里,因为我嫌丁某某的阴部长期不洗澡不卫生,我就从我裤兜里掏出一段我随身带的卫生纸把丁某某的阴部擦了擦,然后把丁某某拉到床边,从我裤子的小便口处掏出阴茎插入丁某某的阴道进行抽插。我刚抽插了三下,就听到房间外一个女的声音问:"谁呀?"我往外一看,看见是丁某某的大嫂马某某,我知道马某某是去给丁某某送饭的,当时很害怕,就赶紧把阴茎从丁某某的阴道内拔了出来。这时候,马某某又在外边喊了两声:"谁呀,谁呀?"我当时也不知道该怎么办,就想着先躲到门后,我就退到门后边把我的裤子整理好在门后站着。马某某看我不应声,就说:"你再不出来就喊人了。"我担心马某某喊人过去,就赶紧从门后面出来到门口了。马某某看到是我后问我:"咋是你呀,你干啥呀,把我吓一跳。"马某某一边说话一边往房间里面走,我说:"我没干啥,你害怕啥。"说话的时候,我还用手朝马某某的肩膀上拍了一下,接着马某某就进屋里了,然后我就沿着丁某某家门前的南北小路向南去我家花生地了。
6、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79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丁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7、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4)172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及被告人DNA检验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9、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家进行搜查提取证物的情况,并对被告人李××、被害人丁某某提取血样的情况。
10、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的身份及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被害人丁某某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而与之性交,不管被告人李××采取什么手段以及被害人丁某某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是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丽珺
审判员贾新生
人民陪审员梅春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