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13号
2024年10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5月14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滁州市南谯区××镇××街道××路××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滁州市南谯区××镇××街道××路××KM处被安徽省滁州市××队××队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违法行为查处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相对不起诉,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梅梅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瑞雪
书记员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