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28号
2024年10月24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伟及其辩护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日,被告人沈某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其名下尾号为5838的建设银行卡,并以刷脸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资金,从中获利四千五百五十七元。经查,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卫某被诈骗六万元转入被告人沈某伟涉案银行卡帐户并转出。
2024年7月8日,被告人沈某伟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告人沈某伟退缴非法所得四千五百五十七元。2024年10月11日,被告人沈某伟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流水、退赃凭证、罚金收据和证人卫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并协助他人以刷脸的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伟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伟已退缴违法所得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伟经庐江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伟构成自首,认罪认罚并全部退赃,预缴罚金二千元,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伟退缴的违法所得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依法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伟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乾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