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88号
2024年10月24日
指控事实
202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镜湖区鑫农村饭店、华音酒吧饮酒,当晚0时32分,被告人汤某某驾驶皖B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镜湖区滨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茂滨江停车场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众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有犯罪前科及行政处罚劣迹,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艳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韦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