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东刑初字第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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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胜利路与民德路交叉路口见被害人郑某(女,25岁)一人深夜独自行走,便一路尾随被害人郑某至本市东湖区出新路27号平台处,将被害人郑某扑倒在地,尔后持水果刀挟持被害人郑某至出新路27号5单元一楼楼道口,胁迫被害人郑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8月7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与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与物证刑事照片、妇科检验鉴定报告、DAN鉴定书、证人万福全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持刀胁迫的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必华
人民陪审员朱凯
人民陪审员莫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