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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620号​陈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4   阅读:

陈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620号

2024年10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2024)皖1204刑初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4年3月15日中午和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区的安徽三环管业有限公司食堂吃饭时均饮酒。晚上10时许,陈某某驾驶皖KS××**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行驶至颍泉区临沂商城周棚路与涡阳路交叉路口等红绿灯时,与前方驾驶皖K2××**号轿车的储某因二车是否发生碰撞发生争执,储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经勘查发现两车没有明显碰撞痕迹和车损。民警发现陈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71.4mg/100mL。

原判依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等书证,证人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主张

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后,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陈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陈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不仅要查证立功行为是否属实,还应核实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本案中陈某某提出其于2024年9月18日协助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泉河派出所民警将网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颍泉分局泉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了这一情况,经核实,刘某某亦非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二审期间,经向陈某某核实如何获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并确认刘某某的逃犯身份这一线索,陈某某称系通过某网络平台知晓,但无法提供具体的网络平台,且其前后所述何时获知刘某某被网上追逃的时间互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犯罪嫌疑人网上追逃信息为公安机关掌握,一般不为外人所知,陈某某不能提供如何获知刘某某系网上逃犯线索来源的渠道,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致使无法核实该线索来源的合法性,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另,本案中陈某某案发当天中午、晚上分别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中乙醇浓度高达271.4mg/100mL,主观恶性大。原判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并从宽处理,量刑适当。陈某某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积极表现,但并不足以影响量刑,要求免于刑事处罚于法无据。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孙颖

审判员刘杰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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