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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11刑初148号​朱某仓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5   阅读:

朱某仓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11刑初148号

2024年10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2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仓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仓及其辩护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仓驾驶二轮电瓶车来到芜湖市繁昌区××镇某某厂旁的被害人余某家,毁坏厨房窗户锁后翻窗进入屋内,将厨房内一桶自榨麻油、冰箱内约150枚柴鸡蛋以及卧室桌上一包某某牌盒装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28元。

2023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麻油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余某,朱某仓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仓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等笔录,搜查、称重、视频监控光盘共六张,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仓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仓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仓的辩护人陈德龙辩护称,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仓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以及涉案麻油已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1200元,鉴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本案不构成累犯,希望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判决,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公诉机关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仓有多次盗窃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仓入户盗窃,且有多次盗窃前科,依法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俞峰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进

书记员万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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