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18号
2024年10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7月14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皖M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康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宁路与康泰路口左转时,撞到横停在机动车道上李某的皖MD××**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