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封刑初字第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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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代检察员唐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刘虹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害人申某某到被告人丁某某家中借铁锨和铁耙翻地,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拿自己家的铁锨和铁耙到申某某家干活,被告人丁某某在帮助申某某干活期间,看到申某某穿着黑色短裙和肉色丝袜,产生歹念,后丁某某拉着申某某的右手腕说他喜欢申某某,同时拉拽着申某某往申某某家西屋拽,企图强奸申某某,在撕拽过程中,申某某挣脱。后被害人申某某到派出所报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申某某衣服照片、丁某某悔过书等书证;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没有采用暴力。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应疑罪从无,被告人无罪,属犯罪中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害人申某某到被告人丁某某家中借铁锨和铁耙翻地,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拿自己家的铁锨和铁耙到申某某家干活,被告人丁某某在帮助申某某干活期间,看到申某某穿着黑色短裙和肉色丝袜,产生歹念,后丁某某拉着申某某的右手腕说他喜欢申某某,同时拉拽着申某某往申某某家西屋拽,企图强奸申某某,在撕拽过程中,申某某挣脱。后被害人申某某到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证明
证明荆隆宫派出所于2014年10月9日下午15时许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
4、申某某衣服照片
证明被害人申某某案发时着装及上衣少两个扣子的情况。
5、丁某某悔过书
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了强奸行为,并对自己酒后所犯错误的悔罪情况。
6、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案发时的地点和现场情况。
7、证人姬某某的证言
姬某某证明2014年10月9日下午,在家看店的时候申某某到其家好像受委屈似的对其说“可丢人”,并说丁某某酒后去她家了,其安慰申某某说让丁某某妻子批评他。
8、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4年10月9日15时许,到邻居丁某某家中借铁锨和铁耙翻地用,丁某某主动拿着自己家的铁锨和铁耙到其家中帮忙干活,大约二十分钟干完活后,丁某某拉着其的右手腕说他喜欢我,同时拉着其往西屋拽,其挣脱后,跑出家门到邻居姬某某家中叙说此事,后到派出所报警。
9、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4年10月9日15时许,申某某到其家中借铁锨和铁耙翻地用,其就主动拿着自己家的铁锨和铁耙到申某某家帮忙干活,大约二十分钟后,活干完后,其拉着申某某的右手腕说喜欢她,同时拉着申某某往申某某家的西屋拽想与她发生性关系,申某某挣脱后,其就拿着铁锨和铁耙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系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采取暴力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清松
审判员宋素芳
审判员李彬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蓓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