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89号
2024年10月23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维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维无证酒后驾驶皖HN××**号小型轿车从枞阳镇连城路春源大药房出发,行驶至连城路刑警大队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涉嫌醉酒驾驶,民警将吴某维带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吴某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2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取证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酒驾情节核查表,本院(2020)皖0722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吴某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维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维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维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吴某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13日吴某维被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维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吴某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维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根义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