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11刑初129号
2024年10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2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2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蒋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参赌人员汪某辉、缪某民、从某祥、林某根、阮某胜、徐某文等人在芜湖市繁昌区某地,赌博十余场次,冯某共计抽头获利10000元左右。赌场主要由汪某“顶堆”坐庄,与其他参赌人员赌博,冯某从赢方手中抽头获利。期间,由汪某与缪某某合伙“顶堆”坐庄的一场次赌博中,赌场赌资至少1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汪某辉、冯某、程某、王某华等人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羁押期间表现考核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加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蒋中军辩护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冯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家属已在庭前代其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冯某在押期间表现良好,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9)皖022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冯某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因其他开设赌场案于2023年7月4日主动投案时,未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2024年6月3日因本案犯罪事实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自2024年6月3日被羁押期间,羁押表现考核月平均分为100分,无扣分。2024年8月5日,被告人冯某在其辩护人蒋中军参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构成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构成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没收被告人冯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俞峰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进
书记员万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