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36号
2024年10月23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底,被告人刘某1通过纸飞机聊天软件认识了上线“牛牛”。同年6月4日,刘某1根据上线“牛牛”的安排,从山东省成武县乘车到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学支行附近与孙某碰面。当天上午10时许,孙某尾号为0869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卡收到被害人章某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赃款8.8万元,后孙某将8.8万元取现交给刘某1。刘某1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根据上线“牛牛”的指使,将8.6万元现金存入周浩然尾号为3804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刘某1非法获利2000元。
刘某1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1家属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记录及交易明细,存、取款回执,户主查询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具有累犯、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柯海兰
人民陪审员杨艳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窦晓红
书记员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