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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569号张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5   阅读:

张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69号

2024年10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8月2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AE××**小型汽车,沿阜阳市颍州区广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颍路恒大绿洲小区东门时,追尾碰撞到谢某驾驶的沪DQ××**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

另查明,阜阳市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民警出警赶到现场,报警人称皖AE××**车辆驾驶员下车向北逃离,民警及时查找,后在恒大影城抓获张某。张某已赔偿谢某经济损失38000元,并获得谢某的谅解。

又查明,朱爱芬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网追逃,后张某通过朱爱芬丈夫得知此消息,2023年9月8日朱爱芬在张某的劝说带领下到阜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主动投案。

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综合单、城南新区派出所于2024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犯罪嫌疑人朱爱芬的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劝投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事故后有离开事发地的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城南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执法记录仪记录过程,能够证明张某系在恒大影城被抓获,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张某饮酒后第一时间选择代驾并欲在酒店留宿,后又驾驶车辆行驶,不排除醉酒程度导致其思考受限原因,并且其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距离较短。结合2023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经过的路面情况、行驶时间、距离,量刑时对辩护人的意见综合予以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他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认定他不具备自首情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他适用缓刑。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张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王伟。上述事实有阜阳市公安局三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及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卷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城南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等相关印证的证据,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发现场,民警在事发现场附近的恒大影城抓获张某。张某称自己在现场附近等待朋友和民警,后碰到民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上在逃人员,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再予从轻处罚。但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及缓刑适用条件,对张某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媛

审判员周东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杜婷婷

书记员顾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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