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再3号
2024年10月23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初中文化,农民(原系阜阳市颍泉区“孟三麻辣烫”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淮河东路93号(另一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前西队70号),现住阜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批准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12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3月2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24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1月16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1月16日被颍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皖12刑抗3号再审决定,指令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该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2)皖1204刑再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
书记员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审查明,2012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花园菜市“重庆大家乐麻辣烫”店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发生争吵、厮打,朱某某对沈某鼻部、面部等部位殴打。经法医鉴定,沈某的损伤为轻伤。
以上事实原审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其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抗诉机关认为,颍泉区人民法院(2012)泉刑初字第00218号判决确有错误。1.原判决未认定朱某某构成累犯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朱某某适用缓刑不当。本案朱某某在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时使用1984年3月28日出生的户籍信息,2012年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时,未如实申报本人户籍信息,使用另一户籍信息导致颍泉区人民法院未认定其为累犯,并适用缓刑。2.原判决认定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坦白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朱某某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拒不认罪,在庭审阶段才认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坦白,仅可就其当庭认罪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一审再审庭审中表示,颍泉区人民法院(2012)泉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对其已经判过刑,其对于某诉不懂,对抗诉没有意见。
辩护人在一审再审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受害人沈某2012年11月1日向颍泉区人民法院递交退回补充材料申请书,明确反映朱某某2010年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原一审时,朱某某是否是累犯的问题,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审查。朱某某并没有隐瞒其是累犯及曾经犯罪的事实。2.坦白作为量刑的情节,应当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论是在侦查环节还是审查起诉或者是审判环节,被告人能够就案件事实作出如实的供述,即构成坦白。抗诉书引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检察院量刑规范实施细则的规定,该规定仅是司法实务中的一种指导性意见,并不是法律规则,而且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制度,实质上已经将自首、坦白等进行了吸收。3.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和后果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纠正,即推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就本案来说,本案受害人的伤情已不构成轻伤,再审应当对于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作出无罪的认定。
一审再审查明,2012年7月22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花园菜市“重庆大家乐麻辣烫”店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发生争吵、厮打,朱某某对沈某鼻部、面部等部位殴打。经法医鉴定,沈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双重户籍,另一户籍信息为:朱某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住阜南县××镇××村前西队X号。2010年9月29日,阜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02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朱某某使用的是该户籍信息,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
又查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3月21日被阜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24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2年11月16日,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225刑初5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2022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2)皖12刑终7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及庭后的质证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谅解书、收条、阜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0238号刑事判决、阜南县人民法院(2022)皖1225刑初512号刑事判决、本院(2022)皖12刑终785号刑事裁定、朱某某1984年3月28日及1990年12月10日的户籍信息、阜南县公安局关于朱某某《重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问题。经查,原审审理阶段,本案受害人沈某2012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退回补充材料申请书,反映朱某某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原一审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前科查询证明,该证明依据朱某某341225199012××××的身份证号进行查询,查询结果: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系统:无;网上追逃系统:无;吸毒人员信息系统:无。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庭审中并未如实供述其2010年犯故意伤害罪时使用1984年3月28日出生的户籍信息及2010年9月29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朱某某2010年9月29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时,未如实申报本人户籍信息,使用另一户籍信息导致未认定其为累犯。本案再审抗诉机关认为原一审未认定朱某某构成累犯错误,对朱某某适用缓刑不当的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
关于某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坦白系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由于法律条文表述的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要求坦白者的“如实供述”应当在侦查阶段,至迟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若在法院审理阶段才“如实供述”的,已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因为此时既然已经提起公诉了,应当说犯罪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此时认定坦白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拒不认罪,且亦未如实供述2010年犯故意伤害罪时使用1984年3月28日出生的户籍信息及2010年9月29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犯罪事实,在原审庭审阶段才认罪,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坦白,仅可就其当庭认罪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抗诉机关的此节抗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再审中,辩护人认为原审原公诉机关提供受害人沈某伤情的鉴定结论存在以下问题:根据现行有效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沈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朱某某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但是本案因进入再审程序,属于正在审判的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轻伤二级t项规定,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经排除在轻伤二级之外,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轻微伤h项的规定,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仅构成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请法院延期审理,对受害人沈某伤情重新鉴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审原公诉机关提供本案受害人沈某伤情的鉴定结论,即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阜)公(法临)鉴字﹝2012﹞691号鉴定文书,鉴定沈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及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问题。经查,该鉴定书表述的检验日期为2012年8月1日,依据的是(法﹝司﹞发﹝1990﹞6号)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即依据(1990年4月20日法(司)发﹝1990﹞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该《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于2014年1月1日废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施行。而在本案再审中,辩护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三、2014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损伤程度》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受害人沈某伤情不构成轻伤,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再审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公布后,2014年2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皖公﹝2014﹞17号《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2014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已经和解结案的案件,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依照原鉴定标准进行。对于上述案件,当事人仅因鉴定标准变更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不再受理进行重新鉴定。原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原审作出的(2012)泉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于2014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因鉴定标准变更而提出重新鉴定,故,根据上述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一审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2010年9月29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认定构成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抗诉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朱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与犯聚众斗殴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2)泉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其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违反刑法基本原则。请求依法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2)皖1204刑再1号刑事判决,改判朱某某无罪。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失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朱某某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且本案属于正在审判的案件,应按照现行有效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本案违背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2.一审再审选择性适用对朱某某不利的法律规定,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3.一审再审未考虑朱某某缓刑考验期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朱某某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意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2)皖1204刑再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及检察员均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某致人伤害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本案是正在审判的案件,应按照现行有效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受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一审原审判决生效后,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抗诉进入再审的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正在审判的案件,不应适用该规定。因此,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再审未考虑朱某某缓刑考验期已经履行完毕,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原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某未如实供述其曾于2010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具有认罪认罚和坦白情节,原判对其适用缓刑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再审综合考虑上诉人朱某某系累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已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2)皖1204刑再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2)皖1204刑再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东宝
审判员褚颍芬
审判员吕洁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