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富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国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295号
2024年10月22日
案件概述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9日21时02分许,被告人李某富饮酒后驾驶皖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区滨河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河路某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富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9.96mg/100ml。公诉机关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富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富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富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富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富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富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评价良好,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严冰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