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93号
2024年10月22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1月7日9时5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B6××**小型轿车,沿新扬高速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新扬高速宿州方向30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袁永亮驾驶的苏JS××**重型车辆运输车、苏J××**重型中置轴车辆运输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黄某某和乘坐人黄某1受伤,乘坐人黄某2、冯某、李某、黄某3当场死亡,两车车辆及半挂货车所载商品车和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冯某、黄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死亡;经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黄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7日9时5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豫B6××**型轿车,沿新扬高速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新扬高速宿州方向30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袁永亮驾驶的苏苏JS××**型车辆运输车、苏苏J××**型中置轴车辆运输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黄某某和豫B豫B6××**乘坐人黄某1受伤,乘坐人黄某2、冯某、李某、黄某3当场死亡,两车车辆及半挂货物所载商品车和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黄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被鉴定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被鉴定人冯某、黄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死亡;经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警及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家亮
人民陪审员刘天明
人民陪审员邵鹤奇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