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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99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案  号: (2014)新刑初字第299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1到新蔡县涧头乡马庄村委小马庄马某某家(无人居住)扒门入室,盗取其家中一个铝盆、一个胶桶、五个锅盖和一个绿色胶漏盆,总价值100余元。

2014年8月1日到3日每天天不亮时,被告人李某1多次到马庄村委大马庄东南角王某某玉米地里偷取玉米穗,回家中烧熟吃掉,共计30株,价值30元。

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到涧头乡马庄村委大马庄马某某的地里偷掰玉米100多穗,用化肥袋分两次带回家。

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1到涧头乡杨寨村委任庄赵某某玉米地里偷掰玉米100多穗,用化肥袋分两次带回家。

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又到涧头乡杨寨村委任庄赵某某玉米地里偷掰玉米约200多穗,用化肥袋分三次带回家。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物品、现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受发还物品清单、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任幼西、贾秀英证言,到案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1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1因同一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时明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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