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78号
2024年10月22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上游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其名下三张银行予以帮助转移资金,并在他人转账的过程中提供刷脸、取现的帮助。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银行卡共计流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84万元,经核查诈骗资金约2500元,张某某以此非法获利2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24年9月9日退缴非法所得25000元。
2023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萧县某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银行账户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萧县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光盘制作说明等书证,证人潘某、张某1、张某2、黄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萧县某局制作的数据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萧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名下三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期间通过刷脸、取现等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资金,经核查涉诈资金2500元,非法获利25000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2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侯永猛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贵阳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