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38号
2024年10月22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纬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4日晚,被告人桂某与朋友在本市贵池区香格里拉小区附近的涓桥食府饭店饮酒,8月5日凌晨0时22分许,桂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R7××**的小型汽车在本市贵池区香溪路香格里拉梅村大排档门口调头停车时与被害人江某停在车位上车牌号为皖RV××**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桂某将手机号码留给江某的朋友,随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沿香溪路进入昭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后将车停在金碧秋浦小区门口,等其朋友来到该处后,由其朋友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当桂某回事故现场后,民警到场将其查获。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无责任。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桂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89.6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案发后,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件的侦查期间,桂某赔偿江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发票、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邹某、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桂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桂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桂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柯海兰
人民陪审员杨艳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