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475号
2024年10月22日
案件概述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李大鹏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0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城关镇众兴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旭日尚城小区西门路段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7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10月18日,穆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大鹏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吴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