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黟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3刑初77号
2024年10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至6月,被告人沈XX因经济拮据,多次来到黟县××镇××宾馆停车场××广场××停车场××小区××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其中两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6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沈XX来到黟县碧阳镇黟县宾馆停车场,拉开被害人蒋某未上锁的皖JB××**号汽车车门,从后备箱内窃得香烟3条,价值合计人民币1920元。
2.202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沈XX来到黟县××镇××小区,拉开被害人徐某未上锁的皖J9××**号汽车车门,从后排座位处窃得白酒3瓶、香烟1条,价值合计人民币8760元。
被告人沈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在沈XX住处被查获,已全部归还被害人。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白酒、香烟(照片),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证明、单据及支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羁押表现考核表、发还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徐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卷烟价格表,电子数据光盘,被告人沈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考虑被告人沈XX具有累犯、坦白、退赃等情节,在法定刑范围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起诉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XX有多次犯罪前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X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羁押期间表现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沈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征军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施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