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真故意伤害罪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447号
2024年10月22日
案件概述
书记员高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代某真及其辩护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2年6月5日中午,在临泉县××镇××村委××村,被告人代某真的婆婆张某与同村村民被害人谷某因土地纠纷相互辱骂,后代某真上前用手机录制,与谷某相互辱骂并引发厮打,期间代某真将谷某压倒在地,代某真用膝盖跪压在谷某胸口下侧,致谷某左侧第4-6肋骨骨折。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2年8月10日,代某真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判依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住院病历、户籍材料、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赵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真的供述与辩解,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临)鉴字[2022]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临泉县公安局制作及提取的现场勘验笔录(含刑侦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代某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代某真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代某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代某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主张
代某真书面上诉提出:她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身体损伤不是其造成的;当庭辩解其未触碰到被害人,应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庭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多次道歉并赔偿五万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现在双方达成调解,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且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当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代某1与被害人谷某达成调解,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代某1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代某1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经临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代某1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某人民法院3某第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代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孙颖
审判员刘杰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康娜
书记员时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