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95号
2024年10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6月27日0时49分许,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苏A0××**小型普通客车沿滁州市敬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敬梓路与幼安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被害人何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鉴定,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mg/100ml,经依法认定,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苏A0××**小型普通客车沿滁州市敬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幼安路交口附近,与同向被害人何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何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段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事故责任。经依法鉴定,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被告人段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滁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胡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梅梅
人民陪审员甘兆丰
人民陪审员翟晓明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瑞雪
书记员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