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53号
2024年10月21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程某1饮酒后驾驶皖RR××**号牌的小型汽车上道路行驶,22时49分许,当车行驶至本市贵池区××道与新秋浦河大桥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60.3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程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在道路上行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汪某、洪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样本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程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程某1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陶林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国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