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82号
2024年10月21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19日0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萧县××路××路交叉口西南角刘某家门口,将其停放的新本冈田二轮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2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萧县某局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1995)萧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3)皖0311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光盘制作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萧县某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刻录的光盘一张,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达到销赃的目的,故意采取破坏性手段将盗窃被害人刘某的电动车拆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拆毁的电动车部分零部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刘某将返还的电动车部分零部件出售得款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00元,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13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刘某,已经退赔150元,尚有1150元没有退赔。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已经退赔150元,尚有1150元没有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侯永猛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贵阳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