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国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291号
2024年10月21日
案件概述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鲍某行至宁国市港口镇xxx号被害人马某住宅,趁无人之际,撬门入室,窃得客厅监控摄像头中的内存卡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鲍某具有坦白、盗窃前科、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鲍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鲍某于2024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鲍某处扣押被盗内存卡1张,并发还被害人马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银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晓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