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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04刑初185号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6   阅读: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185号

2024年10月21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代秀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淮北市烈山区××镇××村××队被害人董某1家,见董某1大门未锁,遂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走硬币和纸币共计44元。2024年3月1日,刘某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董某1800元,同年4月9日取得其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

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淮北市烈山区××镇××村××队被害人董某1家,见董某1大门未锁,遂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走硬币和纸币共计44元。当晚,刘某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次日,该局从刘某处扣押19.5元,后发还被害人。2024年3月20日,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期间病情缓解不全;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24年3月1日,刘某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800元,同年4月9日刘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董某2、刘某证言;被害人董某1陈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近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倩倩

审判员王桂倩

人民陪审员杨丽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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