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80号
2024年10月21日
指控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4年7月,驾驶电动轮椅在芜湖市镜湖区东方××附近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26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7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电动轮椅,在东方龙城采薇苑东门外路边,对被害人刘某的皖BL××**白色现代牌轿车内物品实施了盗窃,盗窃物品钓鱼伞一把、鱼护一个、顶匠牌钓鱼箱一个(价值人民币226元);
2、2024年7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电动轮椅,在芜湖市镜湖区东方××北门斜对面的马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对被害人洪某的苏UMV5**白色福特牌轿车内物品实施了盗窃,共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个、红外线水平仪一个、三脚架手机自拍杆一个、手机云台稳定器一个、领夹无线麦克风一个,红外线激光测距仪一个(价值人民币2465元)。
2024年8月2日民警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钓鱼箱一个、钓鱼伞一把、渔护一个,案发后上述被查获物品已依法发还被害人。2024年10月9日,被告人姜某某退赔被害人洪某665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晓泉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已经追回和退赔被害人,且被告人年纪较大,又系残疾人,身体状况较差,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陆军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