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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316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6   阅读: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16号

2024年10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至滁州市南谯区××镇××路××路交口西南侧路边配电箱旁将被害人吕某至少2米电缆线盗走。

2.202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至滁州市南谯区××镇××路××路交叉口将被害人黄某放在此处的至少2米电缆线盗走。

3.2024年6月20日晚至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先后至滁州市南谯区××路××路××、滁州市南谯区××镇××小区南门路边、滁州市南谯区××镇沐足堂门外停车位将被害人桂某吊车、张某1货车、钱某货车上的蓄电池盗走。

经依法认定,被盗电缆线、蓄电池的价格共计为651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多次在滁州市南谯区××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滁州市南谯区××镇××路××路交口西南侧路边配电箱旁将被害人吕某至少2米电缆线盗走。经依法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00元。

2.202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滁州市南谯区××镇××路××路交叉口将被害人黄某至少2米电缆线盗走。经依法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92元。

3.2024年6月20日晚至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滁州市南谯区××镇××路××路交叉口路边将被害人桂某吊车上的蓄电池盗走;在滁州市南谯区××镇××小区南门路边将被害人张某1货车上的蓄电池盗走;在滁州市南谯区××镇沐足堂门外停车位将被害人钱某货车上的蓄电池盗走。经依法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合计282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他人处将被盗蓄电池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桂某、张某1、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杜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吕某1800元、黄某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梅梅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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