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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4刑初454号​李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6   阅读:

李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54号

2024年10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某院以泗检刑诉〔202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某院指派检察员孟媛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某院指控:2024年6月15日13时许,在安徽省泗县某村村民丁某家一楼客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吃饭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盘子、椅子扔砸被害人刘某头面部,致其左颞部头皮下血肿,鼻部多处不规则挫裂缝合创累计8.0cm,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4年8月7日被泗县某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巩某、丁某、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泗县某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现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服从社区矫正,改正不良行为,其家属愿意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和帮助教育职责,结合案情可对李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姬茂义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颜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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