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80号
2024年10月18日
指控事实
2024年9月7日6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皖L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县连栾线316公里5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后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亚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