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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823刑初153号​李某喜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6   阅读:

李某喜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问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53号

2024年10月18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倩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3日凌晨1时25分许,被害人吴某平与吴某在泾川镇XXX号楼下聊天时,因声音过大,导致该住户被告人李某喜、邓某琴夫妇被吵醒。李氏夫妇被吵醒后,出门和吴某沟通,双方沟通过程中,李某喜的儿子李某宇回家,发现有人在和其父母吵架,几人在沟通时矛盾升级,并发生肢体冲突。李某喜与李某宇冲上去殴打吴某致吴某摔倒,吴某平欲上前拉架时被李某喜推倒在地,并用脚踢了吴某平,后转身继续与李某宇一起殴打吴某。倒地的吴某平掏出手机准备报警时,李某喜见状又用脚踢了吴某平腰背部,造成吴某平左侧第7、8肋骨骨折。后李某喜将李某宇和吴某分开,李某宇拨打110报警。李某喜明知李某宇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平、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2024年8月,被告人李某喜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平、吴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6000元,该二人对李某喜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病历、CT报告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李某宇、邓某琴、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平、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喜的供述与辩解;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泾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喜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被告人李某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继超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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