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463号
2024年10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郝祥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霍邱县临淮岗镇Y031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临闸村路段处时,因受对向行驶的货车灯光照射影响视线,避让时与路边电线杆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5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2024]毒鉴字第1912号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证人姜某1、姜某2、郎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2024年10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27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3.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五年内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郝祥森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马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