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英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55号
2024年10月18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英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朱木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英酒后驾驶皖P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体育路处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民警随即将黄某英带至泾县医院提取血样。
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7mg/100ml。
被告人黄某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英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黄某英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英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木平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