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59号
2024年10月18日
案件概述
泗县某院以泗检刑诉〔202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某院指派检察员祝育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某院指控:2024年9月22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逾期未检验),沿泗县玉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玉兰路与朝阳路交叉口西20米处时,被泗县某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1mg/100ml,遂依法将其带至泗县某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被告人熊某某于2024年9月27日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熊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公安机关被处罚款2200元折抵罚金,其余罚金800元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姬茂义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颜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