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殷刑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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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梅元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遇到被害人王某某,便想和其发生性关系。崔某某多次搭讪不成,便尾随王某某至梅元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女厕所,趁王某某欲从厕所出来之际,崔某某进入女厕所并将该厕所门反锁,强行脱去王某某的衣物,意图对其实施强奸。后因王某某的母亲王某甲赶到,崔某某未能得逞,其推门逃离现场。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为指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书证:调解书、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孙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6.其他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梅元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遇到被害人王某某,便想和其发生性关系。崔某某多次搭讪不成,便尾随王某某至梅元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女厕所,趁王某某欲从厕所出来之际,崔某某进入女厕所并将该厕所门反锁,强行脱去王某某的衣物,意图对其实施强奸。后因王某某的母亲王某甲赶到,崔某某未能得逞,其推门逃离现场。案发后,崔某某家属积极补偿王某某及其家属共计人民币3000元,王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某某当庭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一骑电动车男子跟其搭讪后,尾随其到女厕所实施强奸,因其家属到达现场未得逞并逃跑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孙某某、韩某某证言,证明有人发现崔某某跟王某某进女厕所,众人到达时崔某某逃跑。后来在王某某指认的电动车旁守候,将回来推车的崔某某抓住并报警;4.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崔某某家属积极补偿王某某及其家属共计3000元,王某某及其家属对崔某某表示谅解;5.抓获证明、监控录像光盘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崔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补偿王某某,取得了王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新宇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人民陪审员宋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