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黄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230号
2024年10月18日
案件概述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珊、检察官助理李孝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延琛、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自2024年4月份起,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夫妻俩二人多次在其经营的桐城市长春塑料厂内提供场所、赌具、赌资兑换等服务供汪某、陈顺祥、李某等人进行“九点半”赌博。二被告人从XXX计抽头渔利26000元,现已全部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赌资兑换等服务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26000元,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汪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全部退赃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的从轻量刑情节,另其不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和组织者,起到辅助作用,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至今,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夫妻俩二人多次在其经营的桐城市长春塑料厂内提供场所、赌具、赌资兑换等服务供汪某、陈顺祥、李某等人进行“九点半”赌博。二被告人从XXX计抽头渔利26000元。
另查明,2024年7月15日桐城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汪某某持有的一部oppo手机并收缴了参赌人员汪某等人的赌资共计64220元。同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至该局,并于次日退缴赃款26000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证人汪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提供场所、赌具、赌资兑换等服务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26000元,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黄某某辩护人提出黄某某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在该起开设赌场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结合二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的综合评价,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由桐城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收缴的赌资64220元由该局依法处理;扣押的一部手机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俊秀
审判员鲍黎蕾
人民陪审员阮亚运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义亭
书记员朱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