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75号
2024年10月17日
指控事实
202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生活压力大、情绪压抑等原因,在自己经营的兴安超市里喝酒,并于酒后产生轻生念头。202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B1××**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芜湖市长江大桥意图自杀,在沿本市镜湖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湖北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g,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艳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