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温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60号
2024年10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温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7月4日作出(2024)皖1221刑初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德、
书记员靳晓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庞亚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与刘翔(另案处理)、徐某(已判决)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共谋将收购来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接收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所得,待诈骗钱款到账后,由徐某安排李雪皓(已判决)持银行卡到金店购买黄金饰品,后交与徐某,再由徐某将黄金饰品交与冯某。经冯某、刘翔事前与周磊(另案处理)联系,由周磊安排熊云、熊来发(均已判决)等人到临泉县城交接涉案黄金饰品带回江西,后由周磊联系他人代为转移,将黄金饰品换取U币,周磊从中赚取差价。冯某违法所得5万余元。
经核算,2023年4月11日至26日,徐某安排李雪皓到临泉县、界首市多家黄金店,共购买黄金饰品价值680余万元。同年4月12日徐某安排李雪皓持赵海涛(已判决)的银行卡取现2万元。同年4月26日,冯某等人与熊云、熊来发在临泉县美乐美酒店地下停车场交接22万元现金,让二人带回江西省交与周磊,用于换取U币转移赃款。
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徐某等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分别接收吉林省辉南县居民柴华、江苏省连云港市居民徐雯、浙江省杭州市居民龚金莲、四川省井研县居民任根涟等数十人被诈骗资金共计360余万元。
二、冯某、温某、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3年5月至6月,杨某、陈某(均已判决)为获取非法利益,共谋筹集资金交给上线作为保证金,后杨某从上线处购买银行卡用于接收电信诈骗钱款等犯罪所得,由陈某持银行卡到金店等待,待诈骗钱款到账后,刷卡购买金条、饰品等黄金,交给上线出售后牟利。
2023年6月2日,陈某至阜阳市颍泉区××附近的中国黄金店,使用王政权名下银行卡刷卡606900元购买黄金1156.56克,将其中6.56克的黄金项链和商家找零的221元私藏据为己有,后至临泉县杨桥镇桃花岛与杨某一起将其中1150克黄金交给被告人冯某,由冯某交给被告人温某、陈某予以出售。温某违法所得9500元,冯某违法所得5000元。6月4日,陈某再次至阜阳市颍泉区××附近的中国黄金店,使用陈飞星名下银行卡刷卡680000元购买黄金,被当场抓获。
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杨某、陈某使用的银行账户涉案流水共计1339706.34元,关联诈骗案件9起、诈骗资金800324.22元。
侦查阶段,冯某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0万元,温某退出赃款10万元,陈某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2万元。
另认定,2023年11月4日,被告人冯某、温某、陈某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到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于同年11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其因本案共被羁押3日予以折抵刑期。
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查获、扣押了被告人冯某持有的苹果牌银色手机1部、VIVO牌白色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黑色手机1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退出赃款30000元。
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刑初319号刑事判决书、现金交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回单、国家反诈平台数据、POS机购物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飞机软件聊天记录截图、关联被诈骗案件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徐某、林某、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温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温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代为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冯某、温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各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苹果牌银色手机1部、VIVO牌白色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黑色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主张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冯某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获得从宽量刑后,无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违背具结承诺,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破坏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表明其不认罪认罚的主观心态,其因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量刑的条件已不存在,导致量刑不当,建议本院予以纠正。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认为冯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临泉县人民法院鉴于冯某认罪认罚,对冯某从宽处理并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冯某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冯某上诉提出:其受他人雇佣、指使,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积极缴纳罚没款,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期间,冯某自愿撤回上诉,并当庭表示其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认罪认罚,请求维持原判。
其辩护人提出:冯某上诉是因为其希望通过二审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争取缓刑,并未否认犯罪事实,且在二审开庭审理前自愿撤回上诉,建议二审法院准许冯某撤回上诉,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抗诉机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冯某的量刑问题,经查,冯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开庭审理中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原判对冯某上诉理由中提出的从犯、坦白、主动退缴罚没款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已予认定,并基于其认罪认罚的情形,依法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从宽处理。宣判后,冯某虽提出上诉,但并非基于否定原判认定事实、罪名而提出上诉,且在二审开庭前,又主动提交了书面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在二审又当庭表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罪名、量刑均无异议,请求准予其撤回上诉。结合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仍然适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温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代为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